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创业环境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0号),充分发挥我市科技优势,促进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提升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根据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一种政策性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及其它社会资本向高技术产业和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科技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等其它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本着“管理先进、运作规范、积极发展、控制风险”的要求,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规范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金融办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联系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副主任。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引导基金采取委托管理模式,由出资部门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管理。
受托管理机构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所有投资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受托合同的约定,制定引导基金具体管理运作规程,并报引导基金管委会审查备案;
(二)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和创业投资经验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各种增值服务,帮助企业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发展;
(三)定期向引导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及出资部门报告被投资企业项目进展情况、股本变化情况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四)根据约定时限,实施引导基金投资退出,并及时将回收资金返还受托银行引导基金资金专户。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引导基金,收取一定委托管理费用。委托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日常管理费,按不超过投资余额的2%确定;另一部分是效益奖励,按不超过所有投资项目弥补亏损后的净收益的10%确定。委托经费的具体安排在委托协议中约定。
第十条 管委会应确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须按照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的拨款指令拨付资金,并按月向管委会出具监管报告。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并可按约定延伸审计投资基金。
第三章 投资对象及方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投资对象为在武汉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在特色产业园区孵化的重点科技型企业,拟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基本符合上市条件的科技企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取阶段持股和跟进投资方式进行投资,适当采用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方式。
(一)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主要支持在武汉市新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
1、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投资于武汉市的创业企业资金不低于80%,其他资质与本办法第七条有关条款相同。
2、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要求购买,但转让过程应依法依规,公开透明。
3、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二)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1、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2、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要求购买,但转让过程应依法依规,公开透明。
(三)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1、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2、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3、风险补助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四)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1、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给予投资后资助。
2、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⑴ 获得引导基金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⑵ 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⑶ 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3、符合申请投资前资助条件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4、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最多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5、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题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受托管理机构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项目由受托管理机构推荐,经有关专家评审后,报管委会办公室审核通过后实施。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投资项目一般在5年内必须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实现。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项目退出时机进行考察,在退出时机成熟时运作退出,并将退出时机、退出方式等情况及时报引导基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退出的资金直接收回到托管银行引导基金专户,引导基金退出后获得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九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投资企业;参股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绩效管理责任书,明确相应的奖惩条件,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及时上报管委会,并对引导基金受托机构进行奖惩,落实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约定事项,认真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受托管理机构应制订相应的风险投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风险防范制度,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